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幢**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6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8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渝DT****号小型轿车搭载曾某某从重庆市渝北区园博园鲜鱼庄自助火锅出发,沿嘉悦大桥、G75兰海高速往北碚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北碚区双元大道缙水楼台小区路段时,李某某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被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抽血检测。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行车路线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法[2019]乙检字第2019-F-139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明刚
检察官助理:王盛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小区**幢**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6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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