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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4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号,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决定自行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C8****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赖白路时,与姚某某驾驶的渝AW****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民警前往医院将李某某查获。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经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2.5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血样提取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  虹

检察官助理 刘志晓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815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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