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先后饮白酒二两、啤酒2瓶后,持A2型驾驶证,驾驶其牌号为渝F0****面包车从万州区五桥老街出发,经万川大道行驶至安居路中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测试,李某某的呼气乙醇含量为158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9.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乙醇含量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渝东司鉴中心[2019]乙醇检字第981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余继清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重庆市万州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候审,联系电话1359487****。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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