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前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7098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鄂托克前旗**镇**矿**,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新泰市**镇,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矿职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3时7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J*****”的“帝豪”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鸡祥如意”饭店出发,行驶至长城花园小区南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9月20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55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查询信息、行驶证查询信息、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2.证人周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 :折峰
检察官助理:白荟蓉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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