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528241988********,中专文化程度,打工人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小区**室。因本次危险驾驶被处以行政罚款1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蒙K**号蓝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康某什区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旗顺步行街西侧道路时,与前方郭某某驾驶蒙K**号大众牌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越过双黄线左转时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巡警巡逻发现后将被告人李某某查获。经检验,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2.40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郭某某对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经认定,双方过错相当,分别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员信息查询单,派出所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归案情况说明,毒品检测结果,双方协议,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收据等;2.证人郭某某、赵某某、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制图、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出警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询问视频,毒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恒娟
检察官助理:乔 玥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 案卷证据材料一册,光盘九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速裁案件开示表一份。
6.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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