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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被告人李**,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821989********,满族,初中文化,挖机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乡**村**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村**煤矿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821989********族,初中文化挖机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煤矿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辽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鄂尔多斯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富兴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富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蒙K**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蒙K**号车乘车人白某某受伤,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114.82mg/100ml,属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血液酒精含量114.82mg/100ml、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思思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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