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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住******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19年9月9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临D*****珠峰牌电动三轮车在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中心街福源筋饼店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停放的白某某的黑P*****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刮,白某某报警。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299.71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虽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自愿认罪但结合血液乙醇含量、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到三个月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会敏

2019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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