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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10231990********,汉族,专科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广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09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湘LC****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国庆南路由南往北行驶, 行驶至郴州市国庆南路与香雪路交叉路口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李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51mg/l00m1,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59.15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维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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