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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83********,汉族,小学肄业,中共党员,打工人员,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村**号(户籍在河南省新蔡县**村委**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鄂M8T***号白色北京牌轿车,沿郑州市南四环大学路途径紫荆山南路行驶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王垌村村口时,因与防疫人员发生冲突,后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李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61.94mg/100ml。

    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4)鄂M8T***号车辆卡口信息;

(5)葛陵村委委员会党支部证明;

(6)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7)年龄证明;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钱  堃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4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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