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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5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邹某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独自在家中吃饭并饮用了半杯白酒。当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醉酒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的夏某某驾驶的浙******(临牌)号轿车发生事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邹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等;2.被害人夏某某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邹某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斌

检察官助理李莹

2020年7月28日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某市**街道**村**号。

2.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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