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7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河南省遂平县**乡**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豫Q*****号汽车,沿遂平县褚堂办事处于楼村至褚堂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于楼村小学门前路段时被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李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7.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查获李某某现场照片、机动车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尤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磊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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