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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19〕51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县,住遂宁市船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遂宁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0月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川******的小型轿车沿**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行至**寺外,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并搭乘胡某某的车牌为川******的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7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诉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颖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为15282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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