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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生于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1********,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号小型汽车,由通江县诺江镇“锦绣通江”小区往通江县诺江镇南门方向行驶。23时许,当该车行驶至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南门路段时撞上路边的行道树,造成车辆及行道树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中发现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遂带其到通江县新区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5.3mg/100ml。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电

检察官助理:王成莉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22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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