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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7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通榆县人,住通榆县**镇**村**社。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28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蓝色半截车沿安通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通线166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9.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案发过程、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袁某某、李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5、光碟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雨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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