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市,住**市**镇**村**组478 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湘AS20T0小型轿车,从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出发进入高速往通城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通城解放西路农业银行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将其带至通城县人民医院抽血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照片、酒精测试报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俊文
检察官助理:吴正宇
2020年9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