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镇**村**组,现住龙里县**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21年1月12日、2021年2月8日被龙里县公安局拘传。
本案由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6日21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贵J****3号小型轿车沿沪昆高速由贵定往龙里方向行驶,22时许,李某某行驶到沪昆高速公路1805公里加200米处(龙里东收费站)时,被黔南州公安交通管理高速一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其作呼气式酒精检测的结果为93㎎/100毫升,民警将其带至龙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血样两管。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55㎎/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龙里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现场查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液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及血液封装照片;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岳某某、钟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酌情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雯
检察官助理 王家婷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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