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75********,苗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雷山县**镇**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雷山县**镇**路**号**号方向往雷山县三中方向行驶。20时43分,行驶至雷山县**镇**街**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检验报告;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平
检察官助理 罗 盼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3984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起诉书捌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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