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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决定,于2020年8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B****号小型面包车沿虾子镇东大街,由虾子镇往喇叭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虾子镇东大街0公里800米处(小地名:虾子镇老新舟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某某带至遵义市第四人民医院抽血,并将提取的血样送往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7.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初犯、偶犯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夏晖

                                               检察官助理 彭亚敏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784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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