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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19〕10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31984********,汉族,中专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于2019年8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4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贵A****7的小型越野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云潭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通源4S店路段时,与其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余秀雨驾驶的贵A****R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追尾事故,致贵A****R号小型轿车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张永阳驾驶的贵A****3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上述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对标有李某某的血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8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雅馨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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