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乡**村**组**号,现住贵阳市白云区**街**花园**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贵阳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检察院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交办。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贵A****6的小型越野客车由本市汤巴关立交经中环往尚雅路未来方舟方向(未来方舟城市运动中心斜对面)行驶,当行驶至云岩区尚雅路与秋实路交叉口900米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设卡查获。经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6mg/100ml,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9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核查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过车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4.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洁
检察官助理 吴雲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86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