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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87********,汉族,职高文化餐饮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湄潭县**镇**街**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6月13日被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年11月2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潘某某在湄江街道香江半岛一饭店吃饭、饮啤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贵CZ****号牌轿车到湄潭县象山路茗城外滩一酒吧外停靠。同年10月10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经象山路往枫香湾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象山路与象山大桥丁字口10米处时,所驾车左前角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贵C5****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赵某某随后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置中发现李某某有饮酒嫌疑,即将其带往湄潭县家礼医院抽血送检。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    

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5.88mg/100mL。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车辆损失19000元,赵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个人信息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永昌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处所:湄潭县**镇**街**组**号,联系电话18885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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