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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8日21时许,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水城县发耳二级公路行驶,当行驶至**KTV处时,被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查获,经执勤民警在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244亳克/100毫升血,经六盘水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230毫克/100毫升血,已达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文书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可从重处罚。综上,建议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飞亚

检察官助理:何浪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88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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