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6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贵FKA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七里沟村往碧海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行驶至工业大道“砂锅寨”路口附近时,将车辆停在中间车道(停车路段为双向六车道)低头睡觉,5时10分许,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往现场,将还在贵FKA2**号车辆驾驶位上睡觉的李某某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0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关爱医院抽取其血样送检。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568号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必沙
检察官助理 李佳怡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85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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