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910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晚上,李某某驾驶贵A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纱线从沙湾方向往青木湾方向行驶,22时53分许行至青纱线0KM+800M(沙湾大花篮)路段时,被普定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32mg/100ml。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1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1)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李某某所具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 洁
检察官助理: 杨万勇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82****12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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