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78********,侗族,大专文化,岑巩县**中心小学教师,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某某**镇**村**组,住岑某某**镇**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0时15分,岑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执勤巡逻至岑某某人民医院路段,发现一辆号牌为贵HD****的小型普通客车突然急转进入岑某某人民医院停车场,并停在停车场入口,民警对该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车辆处于发动状态,驾驶该车辆的被告人李某某处于昏迷状态,民警多次呼叫,被告人均未有反应,民警随即采取破窗的方式将车门打开进行检查,车内散发着酒味,民警当即联系岑某某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对其进行救治,因被告人李某某当时处于昏迷状态,不能完成呼气式酒精检测,则让医务人员对其进行血液提取,经送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其结果为203.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危险驾驶查获经过等书证;2.现场查获相片;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3.59mg/100ml,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光军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15985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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