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9********,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路**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龙县**镇**村方向往**村方向行驶。17时许,当行驶至安龙县**镇**村水库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由杨某某驾驶载岑某某的豪爵牌贵E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杨某某、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6.50mg/100ml。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某某、岑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俊
检察官助理:张铉钏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兴义市**镇**路**小区**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5186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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