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刑诉〔2020〕000000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78********,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现住贵州省贵安新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贵阳市贵安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贵G****9号小型轿车从某某往富*康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某某大道与某某湖路交车路口50米处时与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9mg/100ml。
另查实,案发后李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肖某某8万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霞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于贵州省贵安新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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