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33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镇**村**组,现暂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DV****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线119公里+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贵DC****小型轿车相撞导致驾驶人任某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3.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共赔偿任某某人民币63800元,获得了任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放弃伤势鉴定承诺书、查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代 娟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印江自治县**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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