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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贵F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凯里市万潮镇香炉山村往凯里市龙场镇虎庄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凯里市黎炉线273公里100米(小地名:凯里市龙场镇虎庄三岔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还有以下量刑情节:1、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被查获时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敏  

            检察官助理 陈迤昕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12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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