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住仁某某**街道办事处**小学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对其继续采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0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持准驾“C1”型驾驶证驾驶贵CM****号小型轿车由仁某某玉液南路方向往玉液中路东大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仁某某玉液中路老爷车洗车场路段时,与潘某某驾驶的贵CU****号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55mg/100ml,后经仁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从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9.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个人电子档案、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样本提取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及截图、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仁)公(司)鉴(理化)字(2019)243号检验报告、仁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李某某同步录音录像、抽血采样现场视频光盘共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应从重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据此,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存勤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件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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