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83********,汉族,小学毕业,住西平县********房(户籍河南省漯河市**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6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凌晨1时,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A****3号黑色奥迪小型汽车行驶至西平县中原渔具城华夏公组房与人发生纠纷,被西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抽取血样,经驻马店市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4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党员信息查询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姬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建议西平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炜
2020年9月12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住西平县********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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