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9********,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菏泽市牡丹区**办事处**社区**村**号,现居住地菏泽市**村**号楼**单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5日00时2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城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被带到菏泽市开发区中心医院抽血取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毛玉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办事处**社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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