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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县**镇**村**村**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1994年4月5日被天津市红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05年4月25日被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苏UF****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浒东路吴公村涵洞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倩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卷宗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补充材料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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