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11971********,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住肃州**路**园**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F****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肃州区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与飞天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2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玲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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