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蓝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831971********,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镇**队**巷**号,居住地广东省翁某某龙仙镇朝阳路**号**栋**房,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翁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21时,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从翁某某龙仙镇朝阳路出发往龙湖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翁某某龙仙镇青年路路段时,被翁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坝仔中队民警现场查获,当场对其进行人体呼出气体酒精呼含量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当晚带至翁某某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送检。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13日出具粤法正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712号鉴定意见书: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5.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笔录;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值班律师的在场见证下,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育兰
检察官助理 刘素晶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随起诉书移送案件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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