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8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31983********,汉族,大学文化,系本市秦淮区**料理店老板,住本市秦淮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本市秦淮区**巷**幢**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2年3月被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曾因本案,于2020年3月被罚款二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曾因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于2020年11月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N****的小型轿车,沿本市秦淮区鼎新路行驶至由北向南方向逆向车道时于车内睡着。5时28分许,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并将其带至南京市红十字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3.1mg/100ml血。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4.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健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 18651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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