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1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在禹州市府东路新体育场东门由北向南倒车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酒精检验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淑霞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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