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1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顺昌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路**号,现住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9日22时许,闽清县公安局坂东派出所民警在213省道闽清县坂东镇鹿角路段设卡夜查酒驾,查获涉嫌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的被告人李某某,经提取李某某血液送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91mg/100ml。
2020年12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经闽清县公安局坂东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该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抽血照片、指认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清
检察官助理黄巧仙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