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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贵州省平坝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坝县**乡**村**组,现住址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的五本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莆田市涵某某江口镇赤港福宁超市对面路边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提取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75.69mg/lOO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3.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4.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志峰

检察官助理:曾晓海

2020年4月8日

附注: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48616****。

2.移送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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