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小区**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号小型轿车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葛屿新苑出发,沿金山大道、西三环行驶至洪塘新城路段时与路边花圃发生碰撞,造成花圃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车上睡着。经群众举报,被告人李某某被出警的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12.4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经历查询记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性质说明、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材料;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俊云
检察官助理:王雪梅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处
2.案件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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