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二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2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路**号**单元****室。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闽H*****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南平市建阳区东桥东路往民主北路方向行驶,途经民主北路建行交警岗亭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mg/100ml,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建阳第一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测李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8mg/100ml。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记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朝晖
检察官助理:江浩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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