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镇**村**,现住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栋**。因再次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8月2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两轮摩托车沿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自芙蓉新村路口往海关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海关路口地段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时的乙醇含量为234.19mg/100ml(详见福建广信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657号),系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个人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查获照片、车辆照片、现场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检定证书、公安交通管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抽取血样告知书、提取血样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福明
检察官助理:曾丽彬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栋**室,联络电话:13055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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