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确山县**镇**居委会**路***元*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2日14时56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沿确山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厂门前路段时,与同向的豫******号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8.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血样提取表、照片;
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证明;
3、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护士证明;
4、证人范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
检察员:王瑞
2017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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