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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2时2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LE****黄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梨都路与中原路交叉口200米时,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0.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15日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铎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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