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19〕3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2********,汉族,初中三年级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睢县**乡**村102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9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24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NK****小型轿车沿睢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襄邑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的黄某甲相撞,后又与余某某停放在道路交叉口东侧的沪FB5711-沪F13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黄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李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733mg/100ml。经依法鉴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余某某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党员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黄某乙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睢)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9】866号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照片12张;
6.视听资料:交警出警过程执法记录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下车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运宽
(院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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