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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盖州市**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4日02时5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辽H****8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徐屯镇大祥石场附近路段处时,坠入路边沟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李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04.10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卫晓丹

检察官助理:张心灵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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