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甘肃**学院学生,户籍地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路**村**号楼**单元**号,现住址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路**村**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5日至7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2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甘FAW***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玉门市新市区清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疏勒河流域水资源局门口时,车辆驶入左道,与沿清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由张某某驾驶的“福田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路边停驶的,由金某某驾驶的甘FZ****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30日,经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0年4月3日,经玉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金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20年3月30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1.4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3)呼气式酒精检测单;(4)采血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5)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现场检测报告书;(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民事裁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10)不要求进行伤情鉴定申请;(11)收条、转账回单;(12)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说明;2.证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4.鉴定意见及告知书;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志宏
检察官助理 :何桂玲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29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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