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6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金彭”牌三轮电动车从家中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15线凉州区**镇**村**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驾驶人王某某驾驶的甘HW****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3日,经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驾驶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别中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2019年12月16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8.09mg/100ml;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2020年1月10日,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2月17日,李某某和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一般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永红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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