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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3**日,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住民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7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8日00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甘GQ***3号小型轿车从民乐县乐民花园东区南门口出发行驶至该小区出口时,被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李某某拒绝酒精呼吸检测仪检测。随即,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5.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5.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怀民

202092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民乐县*小区*号楼*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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