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镇**村**社**号,现住甘肃省临泽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6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临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Cl”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甘GP****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临泽县知行路清水湾小区东门出发,行驶至北门准备进小区时,被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依法现场查获,遂将其带至临泽县人民医院提取体内血样,经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58.20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提取血样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柳延高、王天明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七)项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本案提起公诉。
此致
临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天会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诉讼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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